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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有权强行判决有限公司分红
[作者:www.goodlawyer.cn    来自:www.goodlawyer.cn    点击数:3835    更新时间:2006-11-10]

起诉书


原告:李某,男,1955年10月20日,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西安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6270003,13804158438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4年3月8日以前的红利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2年与其他股东投资20万元成立了被告,几经拼搏2004年被告已经发展成一个注册资本200万元,资产帐面总值3000余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8日,原告将个人所持23.5%的公司股份卖给被告并约定“本协议自实施起,杨忠不再享有电器公司股东权益”。协议签定后,被告始终没有将2004年3月8日以前的红利分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公断。

 

                                           起诉人:李某

                                            2006年4月1日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三初字第0000号

  原告:李某,男,00000号。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住所地   市沿江开发区江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律师律师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印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德委托代理人、被告蓝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其他股东投资2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到2004年,被告已成为一个注册资金400万元,资产账面总值5000余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我提出转让股权申请,同年3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约定我的股权由被告收购,自该协议实施起,我不再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由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005年4月28日,经被告同意,我将个人所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本47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林某某。在我任股东期间,被告未给我分配过红利。截至2003年2月28日,被告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未分配利润为13978900.0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3月8日以前的红利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合法有效,自该决定实施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我公司的股东权益。事实上,原告已经将其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我公司已实际按约履行。原告不应当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包括分得红利的权益。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林某某之间签定的股本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2003年2月28日我公司资产负债表是为了报公司业绩出具的,内容也不属实,我公司并没有那么多未分配利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系被告蓝印公司的股东,持有23.5%的被告蓝印公司的股份(股本为47万元)。2004年1月18日,原告李某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申请书内容为:1、李某愿意将在蓝印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不含税);2、股份以现金的形式转让;3、转让资金需一次性交付;4、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李某与蓝印公司脱离一切关系。2004年3月8日,被告蓝印公司的五名股东形成股东决议一份,决议内容:1、同意李某推出蓝印公司所有股份,公司以300万元收购。支付方式为:北京公司每年从蓝印公司获得价值100万元的产品,三年期限共为300万元;2、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公司,本着维护蓝印公司利益原则进行经营活动;3、本决议从2004年开始实施至2006年末为止;4、本决议自实施起李某不再享受蓝印公司股东权益;5、蓝印公司在北京分公司的股份17万元(注册资金50×34%)归李某本人所有,包含在蓝印公司收购300万元之内。2005年3月25日,被告蓝印公司与原告李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李某受让被告通博送死在蓝印公司(北京)有限公司34%的股份(股本为17万元)。嗣后,蓝印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陆续收到了被告蓝印公司价值200余万元的该公司产品。

    2005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的四名股东(包括原告李某)与另外三名股东达成了股本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将其在蓝印公司的股本47万元以货币形成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公司股东张寒棣,转让后李某推出股东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截至2003年2月28日,被告蓝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统计显示,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3978900.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责令被告提供自2004年以来的资产负债表等反映被告公司企业财务状况的统计报表,但被告没有提供。

  再查明:原告李某在被告公司任股东期间未分得红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股份转让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诉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李某在2005年4月28日(农历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将股本转让给案外人张寒棣之前,仍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利要求被告公司分配利润。虽然被告蓝印公司于2004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内容涉及到原告将其所有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不具备成为本公司股东的身份条件,且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东股权的法定条件,该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后的2005年4月28日,原告李某与张寒棣达成股本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即使原、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2004年3月8日的《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中关于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的内容,但2005年4月28日协议的签定及履行,应视为原、被告对被告收购原告股权协议的变更。因此,2004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分配2004年3月8日前公司未分配利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责令被告蓝印公司提供自2004年以来的资产负债表等反映该公司财务状况的统计报表,但被告未予提供,故可推定2004年3月8日,被告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不少于2003年2月28日前的13978900.02元。原告李某应当分得红利为328504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红利50万元,在此数额之内,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张寒棣签定的股本转让协议及2003年2月28日被告公司资产负债表是虚假的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基于2004年3月8日《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取得的财产,被告可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红利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它诉讼费10020元,合计20030元,由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红利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00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某某
                                                          二OO六五月十日
                                                          书记员    于某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江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寒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聚宝委十四组前聚宝街90-1号。

 

上诉人因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已不具备诉请盈余分配权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以47万元的对价将其所拥有上诉人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的另一股东张寒棣,并且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和上诉人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作为上诉人股东的股东资格,已经丧失了作为股东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丧失公司盈余分配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强制分红,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原)以及上诉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1、《公司法》(原)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的权利。修订的《公司法》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此项权利,只是在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的司法救济,仅规定了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等项权利,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分红的有限公司强制分红。

 

2、有限公司本来就是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公司法》(原)

 

虽然规定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什么时间分、怎么分,有限公司本身无权决定,《公司法》(原)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由公司股东会议行使。

 

3、公司如何分红、怎么分红,并不是只要有利润就可以分,还要

 

按照《公司法》(原)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本公司的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决议来进行,公司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等怎么提、有没有现金流可支持分红、公司是先发展还是先分红、还是既发展又分红,这些都属于人合的因素,只能由股东之间的商事行为来决定,法律不便也没有做出硬性规定,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的权利。

 

4、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上诉人的公司也不例外。但是一

 

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分红是如何规定的,上诉人的公司章已经在登记机关备案,且有公司各股东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的内容各股东均应遵守。一审法院无权改变上诉人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比如公司不经股东会议决议即可分红。

 

5、一审法院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并不是审判实践的创新,而

 

是对《公司法》(原)、《公司法》(新)以及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的严重违背和践踏。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审在本院认为中两处适用《公司法》(原)第三十五条,但是该

 

条是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只有《公司法》(原)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才是有关股东分红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一条也未适用。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的诉讼主体一方为上诉人的原股东(当时共计有五位股东)杨忠即被上诉人,另一方为上诉人。

 

2、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

 

是由当时上诉人的原有五位股东一致做出的,各方主体均是股东个人,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一方主体是杨忠(被上诉人),另一方主体是上诉人----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

 

3、2005年4月28日签署的《股本转让协议》涉及47万股本的一方主体是上诉人,另一方主体是张寒棣。

 

4、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两个不同主体的两个协议(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股东会决议;2005年4月28日的《股本转让协议》),后者是对前者内容的变更。如果一审判决认定前者的主体一方为上诉人,则后者无法变更前者的内容,因为签约主体不尽相同;如果一审判决认为后者可以变更前者的内容,则前者的各方主体是公司各股东。那么,前者的主体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是五位股东关于其中一位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5、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并没有具体到相应的某一条规定,实际上,《公司法》(原)对此是没有规定的。况且,更重要的是:“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无效、部分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三种情况,《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等条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果判定无效,必须是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的情况,如果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则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6、由于事实不清,客观造成了一审判决不能自圆其说,相互矛盾,在这样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结果一定是不正确的。

 

五、一审违反证据规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部审核认定。

 

上诉人在一审依法提交了2004年5月7日《关于变更股东股份的决定》和2004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且在证据质证时双方已经进行了质证,但是,一审判决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字未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被上诉人早已丧失股东资格,判决结果是完全错误的,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本案上诉人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资格,更不具备诉请盈余分配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早在起诉前已经按照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已经以约定的对价将其所拥有上诉人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的另一股东张寒棣,并且于2005年4月2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文件,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和上诉人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局于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出具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作为上诉人股东的股东资格,已经丧失了作为股东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丧失公司盈余分配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强制分红,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原)以及上诉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1、《公司法》(原)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的权利。修订后的《公司法》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此项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只是在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的司法救济,仅规定了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等项权利,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分红的有限公司强制分红。

 

2、有限公司本来就是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公司法》

 

(原)第三十三条和《公司法》(新)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什么时间分、怎么分、公司用没有现金可供分配等事宜,有限公司本身无权决定,《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由公司股东会议行使。

 

3、公司如何分红、怎么分红,并不是只要有利润就可以分,还要

 

按照《公司法》(原)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本公司的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决议来进行,公司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等怎么提、有没有现金流可支持分红、公司是先发展还是先分红、还是既发展又分红,这些都属于人合的因素,只能由股东之间的商事行为来决定,法律不便也没有做出硬性规定,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的权利。

 

4、有限公司章程相当于该公司的宪法,上诉人也不例外。但是一

 

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分红是如何规定的,上诉人的公司章已经在登记机关备案,且有公司各股东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的内容各股东均应遵守。一审法院无权改变上诉人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比如公司不经股东会议决议即可分红等等。

 

5、一审法院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并不是审判实践的创新,而

 

是对《公司法》(原)、《公司法》(新)以及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的严重违背和践踏。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审在本院认为中两处适用《公司法》(原)第三十五条,但是该

 

条是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只有《公司法》(原)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才是有关股东分红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一条也未适用。虽然《公司法》(新)第三十五条是关于股东分红的相关规定,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该适用《公司法》(原)。

 

四、股权转让时的对价已经考虑了公司所有资产包括未分配利润(若有)等因数。

 

根据2004年1月18日,杨忠提出的转让全部股权的书面申请和 2004年3月8日丹东通博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杨忠的股权转让属于溢价转让,其股权转让时的对价(300万元)已经考虑了公司所有资产包括未分配利润(若有)等因数。

 

五、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一定要等于出资额(本案称股本)。

 

不涉及国有或集体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时并不需要审计或评估,其股权转让的对价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参照公司资产(当然包括公司利润和未分配利润)等情况协商确定的,可以高于、或等于、或小于当时的出资,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不是47万的出资就只能以47万的对价来转让相应股权。

 

六、股权转让转让的是作为公司股东的完整的权利,并不仅仅只是转让股东出资额(本案称股本)。

 

如果被上诉人认为2005年4月28日的股本转让协议是对2004年3月8日关于股权转让300万对价的改变,也不能说明2005年4月28日的股本转让协议只转让了部分权利(如本案所称股本)。如果认为只是转让了部分权利,分红权、股东资格、股东身份等都没有改变的话,那么,此次股本转让转让了什么?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了什么?客观事实却是:转让了作为股东的完整的权利,工商局也核定变更了公司股东和公司章程。

 

七、关于股本转让、出资转让、股权转让和股份转让。

 

股本转让是民间对股权转让的称谓,本质和本意还是股权转让,工商局也是按照股权转让来进行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本就没有股本转让的登记事项;

 

出资转让是《公司法》(原)对于股权转让的表述,本质也是股权转让;《公司法》(新)对于公司股权转让专章进行了规定;

 

股本在财务上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股份转让也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公司法》(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专章进行了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设总股本,并划分为等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来享有股权的。

 

今天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2005年4月28日的股本转让协议只转让了股本,工商局登记的也是股本转让,那么,试问杨忠在公司还有什么权利没有转让?作为一个股东除股本以外的权利转让了没有?是何时转让的?

 

今天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还明确表示2004年元月18日关于股份转让200万的价格已经包括了公司盈余分配权等项权利,那么,杨忠已经按照2004年3月8日的决议已经拿到了250余万元的对价,当然丧失了盈余分配权。

 

八、既然一审判决认为2005年4月28日的《股本转让协议》是对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内容的变更,那么,杨忠已经收到250多万对价了,上诉人也无须再支付任何对价了,上诉人已经多付了,无须再支付了。

 

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的诉讼主体一方为上诉人的原股东(当时共计有五位股东)杨忠即被上诉人,另一方为上诉人。

 

2、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

 

是由当时上诉人的原有五位股东一致做出的,各方主体均是股东个人,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一方主体是杨忠(被上诉人),另一方主体是上诉人----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

 

3、2005年4月28日签署的《股本转让协议》涉及47万股本的一方主体是被上诉人,另一方主体是张寒棣。

 

4、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两个不同主体的两个协议(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股东会决议;2005年4月28日的《股本转让协议》),后者是对前者内容的变更。如果一审判决认定前者的主体一方为上诉人,则后者无法变更前者的内容,因为签约主体不尽相同;如果一审判决认为后者可以变更前者的内容,则前者的各方主体是公司各股东。那么,前者的主体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是五位股东关于其中一位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5、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并没有具体到相应的某一条规定,实际上,《公司法》(原)对此是没有规定的。况且,更重要的是:“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无效、部分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三种情况,《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等条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果判定无效,必须是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的情况,如果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则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6、由于事实不清,客观造成了一审判决不能自圆其说,相互矛盾,在这样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结果一定是不正确的。

 

十、一审违反证据规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部审核认定。

 

上诉人在一审依法提交了2004年5月7日《关于变更股东股份的决定》和2004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且在证据质证时双方已经进行了质证,但是,一审判决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字未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被上诉人早已丧失股东资格,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不符合《民师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立案受理的规定,一审的判决结果也是完全错误的,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分红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刘军厂   律师

 

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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